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被 告 KAEWUDOM GUN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WUDOM GU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KAEWUDOM GU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
險;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被 告 KAEWUDOM GUN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WUDOM GUN(中文姓名多姆,下稱多姆)於民國114年7月3
1日23時30分許,在其女友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民富街之租屋
處飲用越南白酒5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經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前,因違規超載而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8月1日0時1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多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被 告 KAEWUDOM GUN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WUDOM GU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KAEWUDOM GU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
險;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被 告 KAEWUDOM GUN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WUDOM GUN(中文姓名多姆,下稱多姆)於民國114年7月3
1日23時30分許,在其女友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民富街之租屋
處飲用越南白酒5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經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前,因違規超載而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8月1日0時1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多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