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仙進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仙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仙進於民國114年4月3日10時3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
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明知服用毒品易使人注意力
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上午9時30分
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與信義路1巷口前,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
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5,04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
(濃度值40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1,970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0,020ng/
mL),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濃度值標,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嗎啡濃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
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
告王仙進之尿液檢體經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
性反應(濃度值5,04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40
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970g/m
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0,020ng/mL),此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57)附卷可佐,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
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
紀錄之素行,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騎乘
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依托咪酯菸彈1個,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23號
  被   告 王仙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仙進於民國114年4月3日10時36分許之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中)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9時30分之稍前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4
年4月3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與信義路1巷
口前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煙彈1顆,復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19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020n
g/mL)、可待因(濃度:400ng/mL)、嗎啡(濃度:5040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仙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於114年4月3日10時36分
許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毒品,然被告尿液經採集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5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7)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騎車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甚明,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