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超標
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
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
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46號
被 告 張錦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章於民國114 年2 月28日22時47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大樹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稍早,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電線桿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
報前來處理,而於同年3 月1 日0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錦章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超標
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
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
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46號
被 告 張錦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章於民國114 年2 月28日22時47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大樹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稍早,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電線桿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
報前來處理,而於同年3 月1 日0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錦章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