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BYL-5073號」,更正為「車牌
號碼BTL-5073號」;倒數第4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22時4
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車籍查詢
資料、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A02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甫於民國113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後駕車遭查獲(經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參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旋再
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40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長庚醫院停車場,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與民族一路口時,因違規停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警
遂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2707ng/mL)、嗎啡(濃
度:48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570ng/mL)及
安非他命(濃度:18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97)及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