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
次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猶未記取教訓,
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有極大危險性,竟仍於駕照經吊銷、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再度酒後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並自撞路旁電線桿及路燈而肇事,顯然漠視
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前次酒駕距今已近10年,及其自述國小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其他前科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6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原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3
)日1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8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失控自撞路旁電
線桿及路燈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4時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