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博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陳述」、「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
,造成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陷於危險之中,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未因酒駕肇事致生實際損
害,再斟酌被告之素行,並非首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1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5時至18時許間,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大友釣蝦KTV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遂
於同日19時許,僱請代駕司機楊松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前配偶王穎軒位在高雄市路○
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前,並在該處與未成年子女(姓名年
籍詳卷)以電話方式聯繫。嗣因雙方發生口角,A02一時情
緒激動,竟於同日19時5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撞擊前揭住所之鐵捲門(毀損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王穎軒報警到場,警方發覺A02渾
身酒氣,以毀損現行犯將其逮捕後,帶回派出所施以酒測,
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先於大友釣蝦KTV飲用酒類後,請代駕駕駛其車輛至證人王穎軒之住所前,嗣因與小孩發生口角,遂一時情緒激動而駕車撞擊鐵門之事實。 2.被告經警帶返派出所之後,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 2 證人王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係因與小孩吵架就駕車撞擊鐵門,聽聞撞擊聲後我就馬上報警並下樓查看,我跟小孩在一樓客廳內,小孩隔著玻璃一直叫被告不要生氣,也不要傷害他和我,被告就一直叫他開門,雙方就一直重覆這樣的對話一直到警察來;報警後至警察到場前,都沒有看到被告喝酒等語之事實。 3 證人楊松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我於113年3月23日19時許有至大友釣蝦KTV代駕一臺奧迪電動車,客人說因為自己飲酒所以要叫代駕,前往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旁的巷子內,到家門口後,客人說怕開鐵捲門會吵到家人,所以就在車上休息,我就離開現場,駕駛過程中在車內沒有看見酒瓶之事實。 4 110報案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 1.警員於114年3月23日19時55分許接獲110報案,到達現場時發覺被告渾身散發酒味在車庫內與王穎軒、小孩對話,王穎軒表示被告疑似酒後駕車衝撞住家一樓鐵捲門,警方現場逮捕被告並實施酒測,酒測前有給予礦泉水漱口之事實。 2.另警員依法將前揭車輛移置至路竹分駐所後,目視該部自小客車內並無違禁品及酒瓶之事實。 5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21時16分許,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均表示認罪,惟於此同時仍辯稱:我
於撞擊鐵門後、警方到場前,有在車上飲用百威,女友事後
幫其開車回家時有幫我把啤酒罐丟掉云云。惟查:就被告離
開大友釣蝦KTV後,是否確有另行在遭酒測前之任何時點飲
用酒類乙節,經證人王穎軒、楊松儒等人分別證述未見被告
飲酒、並未見車上有酒瓶等語綦詳,另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可
佐。且參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經警詢問飲用酒類之時、地時
,僅提及當日大友釣蝦KTV飲酒之事實,全未向警方提及在
案發現場復有另行飲用酒類此一可能對其有利之事項,亦有
其警詢筆錄可佐,足認其至本署應訊時辯稱另有於警方到場
前飲用酒類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全無實據,並不足採。
末其雖具狀主張「毀損之後飲酒之實情有人證可佐」等語,
應係指稱事後代其將車輛移置之女友將啤酒罐丟棄之事實,
惟該證人既僅參與事後移置車輛之行為而不在案發現場,自
無從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撞擊鐵門之案發時點有無飲酒
之事實,應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
辯無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後
,仍再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然犯後
態度不佳等情,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雅樂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博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陳述」、「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
,造成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陷於危險之中,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未因酒駕肇事致生實際損
害,再斟酌被告之素行,並非首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1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5時至18時許間,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大友釣蝦KTV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遂
於同日19時許,僱請代駕司機楊松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前配偶王穎軒位在高雄市路○
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前,並在該處與未成年子女(姓名年
籍詳卷)以電話方式聯繫。嗣因雙方發生口角,A02一時情
緒激動,竟於同日19時5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撞擊前揭住所之鐵捲門(毀損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王穎軒報警到場,警方發覺A02渾
身酒氣,以毀損現行犯將其逮捕後,帶回派出所施以酒測,
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先於大友釣蝦KTV飲用酒類後,請代駕駕駛其車輛至證人王穎軒之住所前,嗣因與小孩發生口角,遂一時情緒激動而駕車撞擊鐵門之事實。 2.被告經警帶返派出所之後,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 2 證人王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係因與小孩吵架就駕車撞擊鐵門,聽聞撞擊聲後我就馬上報警並下樓查看,我跟小孩在一樓客廳內,小孩隔著玻璃一直叫被告不要生氣,也不要傷害他和我,被告就一直叫他開門,雙方就一直重覆這樣的對話一直到警察來;報警後至警察到場前,都沒有看到被告喝酒等語之事實。 3 證人楊松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我於113年3月23日19時許有至大友釣蝦KTV代駕一臺奧迪電動車,客人說因為自己飲酒所以要叫代駕,前往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旁的巷子內,到家門口後,客人說怕開鐵捲門會吵到家人,所以就在車上休息,我就離開現場,駕駛過程中在車內沒有看見酒瓶之事實。 4 110報案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 1.警員於114年3月23日19時55分許接獲110報案,到達現場時發覺被告渾身散發酒味在車庫內與王穎軒、小孩對話,王穎軒表示被告疑似酒後駕車衝撞住家一樓鐵捲門,警方現場逮捕被告並實施酒測,酒測前有給予礦泉水漱口之事實。 2.另警員依法將前揭車輛移置至路竹分駐所後,目視該部自小客車內並無違禁品及酒瓶之事實。 5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21時16分許,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均表示認罪,惟於此同時仍辯稱:我
於撞擊鐵門後、警方到場前,有在車上飲用百威,女友事後
幫其開車回家時有幫我把啤酒罐丟掉云云。惟查:就被告離
開大友釣蝦KTV後,是否確有另行在遭酒測前之任何時點飲
用酒類乙節,經證人王穎軒、楊松儒等人分別證述未見被告
飲酒、並未見車上有酒瓶等語綦詳,另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可
佐。且參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經警詢問飲用酒類之時、地時
,僅提及當日大友釣蝦KTV飲酒之事實,全未向警方提及在
案發現場復有另行飲用酒類此一可能對其有利之事項,亦有
其警詢筆錄可佐,足認其至本署應訊時辯稱另有於警方到場
前飲用酒類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全無實據,並不足採。
末其雖具狀主張「毀損之後飲酒之實情有人證可佐」等語,
應係指稱事後代其將車輛移置之女友將啤酒罐丟棄之事實,
惟該證人既僅參與事後移置車輛之行為而不在案發現場,自
無從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撞擊鐵門之案發時點有無飲酒
之事實,應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
辯無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後
,仍再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然犯後
態度不佳等情,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雅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