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毒偵字第876號、114年度偵字第1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所載「本署」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10至11行
所載「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
將明顯降低」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倒數第3至4行所載「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更正為「於同日8時57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其因另案遭通
緝為警查獲,經警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8時57分許,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
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
第3頁),應認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㈣聲請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簡字第
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4月21日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書所指明被告因前案毒品
案件而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14年4月21日,顯在其本案各次犯
行之行為日即113年12月14日、同年月16日「之後」,與累
犯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自無從就其本案各次犯行論以累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更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考量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兼衡
其全部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惟罪質不同,犯罪方式
及侵害法益亦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76號
114年度偵字第11105號
  被   告 陳俊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1
3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某時,在高
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
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
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12月16日8時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6日8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自由二路與新下街口時,因違規行駛在人行道為警攔查
,發現其經本署另案通緝在案而予以逮捕。復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
6520ng/mL)、 安非他命(1540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56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67)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等罪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