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王仁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更正為
「被告王仁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仁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
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
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王仁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仁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6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料理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往南(靠近
朝新路口)時,因未繫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
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案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仁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王仁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更正為
「被告王仁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仁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
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
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王仁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仁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6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料理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往南(靠近
朝新路口)時,因未繫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
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案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仁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