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
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適有陳
雯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街東向西
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車道路面標繪『停』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前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
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俊廷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被告對前
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新中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
路口)時,未減慢車速以隨時準備停車,即逕自直行通過,
致與告訴人陳雯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送往至祐新骨外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
有左上臂擦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此有祐新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向
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稱:事故發生前騎車時速約為10公里
非靜止狀態,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行經本案交
岔路口時,未先暫停確認幹線道無來車之後再進入本案交岔
路口,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然被
告並不因此而得免除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
,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無礙被
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
庭,後囑警拘提無著,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於114年1月5日為
警緝獲,且其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
此有橋頭地檢署傳喚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4時10分到庭應訊
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偵訊點名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772900號函暨檢
附之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113年10月21日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8982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31日內警偵字第11380
09055號函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發佈通緝前之被告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矯正簡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緝案
件報告書、橋頭地檢署通緝書、歸案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
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
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暨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復酌以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致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賴俊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廷於民國113年2月6日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南向北行駛,行
至該路段與新中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
之標線(慢字)處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陳雯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街東向西直行駛至
,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雯琳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左膝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陳雯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俊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雯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2張等。
 ㈤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