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銓
住○○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銓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信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仍於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K盤1個,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54號
被 告 曾信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銓(其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某
時,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成香菸,
再燃菸抽食而施用大麻1次,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捲
菸中,再燃菸抽食而施用愷他命1次,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7月30日之不詳時間,自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找朋
友,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因撥打電話將上開自小客車違規
暫停於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一路、八德南路口而為警盤查,經
徵得其同意對其身體及車輛執行搜索,並扣得K盤1個,於同
日22時54分許,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
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濃度為45ng/m
L、愷他命濃度為3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69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信銓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R11342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R113425)各1紙。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銓
住○○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銓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信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仍於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K盤1個,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54號
被 告 曾信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銓(其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某
時,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成香菸,
再燃菸抽食而施用大麻1次,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捲
菸中,再燃菸抽食而施用愷他命1次,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7月30日之不詳時間,自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找朋
友,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因撥打電話將上開自小客車違規
暫停於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一路、八德南路口而為警盤查,經
徵得其同意對其身體及車輛執行搜索,並扣得K盤1個,於同
日22時54分許,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
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濃度為45ng/m
L、愷他命濃度為3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69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信銓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R11342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R113425)各1紙。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