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HU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乘機車
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13分前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UI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
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
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
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其
居留許可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業經廢止,並無其他合法有
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卷附移民署雲端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
果可考,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身分,於非法居留
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
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BUI VAN HU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HUNG(中文名:裴文雄)於民國114年10月1日22時0分
至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公司宿舍飲用藥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
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HU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HU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乘機車
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13分前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UI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
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
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
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其
居留許可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業經廢止,並無其他合法有
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卷附移民署雲端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
果可考,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身分,於非法居留
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
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BUI VAN HU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HUNG(中文名:裴文雄)於民國114年10月1日22時0分
至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公司宿舍飲用藥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
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HU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