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翌(30)日
某時許」更正為「114年9月30日21時10分前之某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復衡以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劉安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勝於民國114年9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樓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8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30)日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1191巷與華
夏路1716巷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
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