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毓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鄂毓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第7行補充更
正為「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第8至9行補充為「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及倒數第2至第1行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同
意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濃度:1549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841ng/
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公告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
是愷他命部分)。查被告鄂毓棠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
命濃度值154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841ng/mL,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前有因毒駕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素行,本次為第3次毒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及K盤1個,固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38號
被 告 鄂毓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毓棠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
201巷72之9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菸草中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施用上開毒品後,於翌(25)日2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仁雄路100前,因車輛未熄火,逕在車內使用行動電
話,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愷他命1包及K盤1個,復徵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549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1841ng/mL)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694)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毓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鄂毓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第7行補充更
正為「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第8至9行補充為「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及倒數第2至第1行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同
意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濃度:1549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841ng/
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公告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
是愷他命部分)。查被告鄂毓棠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
命濃度值154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841ng/mL,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前有因毒駕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素行,本次為第3次毒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及K盤1個,固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38號
被 告 鄂毓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毓棠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
201巷72之9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菸草中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施用上開毒品後,於翌(25)日2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仁雄路100前,因車輛未熄火,逕在車內使用行動電
話,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愷他命1包及K盤1個,復徵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549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1841ng/mL)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694)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