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日21時40分許之稍前時許」更正為「
同日21時10分許」。
㈡增加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
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
,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
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44號
被 告 陳力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豪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
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之稍前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
,陳力豪因警方實施防制危險駕駛勤務為警在高雄市橋頭區
成功北路與鐵道北路口攔查,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酒
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日21時40分許之稍前時許」更正為「
同日21時10分許」。
㈡增加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
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
,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
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44號
被 告 陳力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豪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
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之稍前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
,陳力豪因警方實施防制危險駕駛勤務為警在高雄市橋頭區
成功北路與鐵道北路口攔查,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酒
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