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書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為
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
月29日23時許」、倒數第4行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8月30
日00時3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並補
充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毒駕犯行,惟辯稱:我是採尿前一個月有
施用愷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519)附卷足
憑。又人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72小時內,約有90%
排泄於尿液中,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9月23日管
檢字第109652號函闡述甚明,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故被告於113年8月30日00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等節,應堪以認定,則被告所辯情詞,委無可採。
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且濃度為愷他命36ng/mL、去甲基愷他命265ng/mL,已逾
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519)、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519)、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已逾前述標準甚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其前有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查扣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胡書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書維於民國113年8月30日0時39分為警採尿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
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明知其甫施用毒品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於11
3年8月2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翌(30)日0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K盤1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之陽性反應,且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5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書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5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519)各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書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為
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
月29日23時許」、倒數第4行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8月30
日00時3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並補
充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毒駕犯行,惟辯稱:我是採尿前一個月有
施用愷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519)附卷足
憑。又人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72小時內,約有90%
排泄於尿液中,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9月23日管
檢字第109652號函闡述甚明,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故被告於113年8月30日00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等節,應堪以認定,則被告所辯情詞,委無可採。
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且濃度為愷他命36ng/mL、去甲基愷他命265ng/mL,已逾
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519)、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519)、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已逾前述標準甚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其前有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查扣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胡書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書維於民國113年8月30日0時39分為警採尿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
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明知其甫施用毒品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於11
3年8月2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翌(30)日0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K盤1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之陽性反應,且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5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書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5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519)各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