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晊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嗣
於同日15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藍昌路口時
」;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蔡晊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晊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
昌街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
與藍昌路口時,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