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所載「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6
97號)」應更正為「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441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欄記載「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9697號)」部分,顯然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依上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所載「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6
97號)」應更正為「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441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欄記載「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9697號)」部分,顯然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依上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