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基於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揭第三級毒品
後」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於同日15時20分稍前某時許
,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前經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各為:㈠愷他命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另依托咪酯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則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
號公告增列為:依托咪酯之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查被
告丁士傑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值2144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829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65ng/mL,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
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
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並衡以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13號
  被   告 丁士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士傑於民國114年7月2日11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將愷
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另於114年7月2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其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
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施用上揭第三級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盤查,發覺其身上散
發吸食愷他命之味道,遂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濃度2144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1829ng/mL)、依托咪酯(濃度65ng/mL)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士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629)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9)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