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翌(11
)日1時50分許」更正為「仍於114年11月11日2時2分前之某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明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以本案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魏明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康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翌(11)日1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使用
遠光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翌(11
)日1時50分許」更正為「仍於114年11月11日2時2分前之某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明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以本案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魏明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康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翌(11)日1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使用
遠光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