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補充為
警攔查時間為「同日20時54分前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孟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
1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固堪認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始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綜觀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同罪
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
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
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
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超標程度
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
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蕭孟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麵攤飲用米酒、保力達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遵守道路標線指示行駛
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孟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補充為
警攔查時間為「同日20時54分前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孟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
1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固堪認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始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綜觀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同罪
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
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
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
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超標程度
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
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蕭孟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麵攤飲用米酒、保力達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遵守道路標線指示行駛
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孟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