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淯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淯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淯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租任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邱淯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淯宣於民國114年11月2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金禾鵝肉熱炒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22時31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51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與文強路交岔路口時,因
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3時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淯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