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玟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玟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玟克於民國114年1月8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
樹區九曲堂某網球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
號前,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玟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第251
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
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裁定為憑,且
經本院補充如前並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
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
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
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
量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考量本
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