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誠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誠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誠志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內側快車道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洪啟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
亦疏未注意即驟然減速煞停欲作迴車,影響後車行車安全,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啟銘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頓挫傷等
傷害。
二、被告許誠志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洪
啟銘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我認為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因為對方車輛突然
驟然減速靜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沿屏東縣○○市○○○○○○○道○○○○○○○○○○段000
號前時,告訴人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2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頓挫傷之傷害等節,為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
記錄器畫面擷圖3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雄大診所診斷證明
書、車籍及駕籍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資
料在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
通時遵守。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再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行駛於屏東
縣屏東市建國路內側快車道時,告訴人已駕駛車輛行駛至該路段
480號前,且在距離被告不遠之前方,是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顯已進入被告之視線範圍內,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
碰撞,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且本件經
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許誠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三車道及劃分車道
之內側車道,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在後作直行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益證被告對本
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則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
勢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即驟然減速煞停欲作迴車,影響後車
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
,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然此僅屬雙方過
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
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
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
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