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YADET SAKUNSAP(中文名:沙空沙,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YADET SAKUNSAP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CHAIYADET SAKUNSAP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置大眾行車安全於不顧,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CHAIYADET SAKUNSAP(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YADET SAKUNSAP(中文姓名:沙空沙)明知服用酒類過
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
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
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內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上路。嗣於
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嘉華路186巷
口時,因騎乘車輛未懸掛車牌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IYADET SAKUNSAP於警詢及偵查
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YADET SAKUNSAP(中文名:沙空沙,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YADET SAKUNSAP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CHAIYADET SAKUNSAP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置大眾行車安全於不顧,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CHAIYADET SAKUNSAP(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YADET SAKUNSAP(中文姓名:沙空沙)明知服用酒類過
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
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
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內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上路。嗣於
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嘉華路186巷
口時,因騎乘車輛未懸掛車牌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IYADET SAKUNSAP於警詢及偵查
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