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17時55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發生交通事故,影響道路交
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袁志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強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為隨
里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與鐘學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19時2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鐘學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17時55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發生交通事故,影響道路交
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袁志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強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為隨
里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與鐘學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19時2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鐘學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