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補充採尿
時間為「同日22時7分許」;證據方面「被告蘇宗悅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蘇宗悅於偵查中之自白」
,及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牌號碼6901-H2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100ng/mL。(二)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值11
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56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716)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40公克)及K盤1個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號
  被   告 蘇宗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悅於民國113年9月9日2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
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9月9日21時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
岡山路與柳橋東路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徵其同意
搜索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14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256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宗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7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16)。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879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愷他命類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一)愷他命濃度為100ng
/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本件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
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