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雄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雄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
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觀音山馬術中心前路肩停車格內(西向東)
起步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有陳裕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而貿然以60公里之時速行駛,見狀煞車不及
而自摔在地後,並滑行碰撞陳政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致陳裕文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文證
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證號查詢被告駕籍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案發現場道路地面劃有分向限制線,再酌以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伊未注意案發現場有劃設雙黃線(即分向限
制線)即進行迴車等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亦有明文。經查
,案發地點道路相當寬敞,地面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視
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當時視野開闊,且無障礙
物,倘若告訴人能依速限行駛,當能發現迴車之被告,並及
時煞停或閃避,而避免發生車禍事故之可能,查告訴人於本
案肇事地以約60公里之時速行駛,此有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佐;又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車身
受損嚴重,地面上並留有長條白色刮地痕,應為相當速度下
所造成;堪認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確疏未依前揭
規定依速限行駛而超速行駛,告訴人自亦有過失甚明。然此
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
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
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
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14年1
月10日發布通緝,於114年1月12日為警緝獲,且其未有在監
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橋頭地檢署傳喚被
告於113年12月6日9時30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
偵訊點名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24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2948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發
佈通緝前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矯正簡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橋頭地檢署通緝書在
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
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
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
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未能於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到
場,告訴人則表明已無調解意願,是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所受傷勢、損害之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雄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雄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
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觀音山馬術中心前路肩停車格內(西向東)
起步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有陳裕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而貿然以60公里之時速行駛,見狀煞車不及
而自摔在地後,並滑行碰撞陳政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致陳裕文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文證
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證號查詢被告駕籍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案發現場道路地面劃有分向限制線,再酌以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伊未注意案發現場有劃設雙黃線(即分向限
制線)即進行迴車等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亦有明文。經查
,案發地點道路相當寬敞,地面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視
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當時視野開闊,且無障礙
物,倘若告訴人能依速限行駛,當能發現迴車之被告,並及
時煞停或閃避,而避免發生車禍事故之可能,查告訴人於本
案肇事地以約60公里之時速行駛,此有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佐;又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車身
受損嚴重,地面上並留有長條白色刮地痕,應為相當速度下
所造成;堪認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確疏未依前揭
規定依速限行駛而超速行駛,告訴人自亦有過失甚明。然此
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
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
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
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14年1
月10日發布通緝,於114年1月12日為警緝獲,且其未有在監
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橋頭地檢署傳喚被
告於113年12月6日9時30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
偵訊點名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24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2948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發
佈通緝前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矯正簡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橋頭地檢署通緝書在
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
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
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
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未能於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到
場,告訴人則表明已無調解意願,是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所受傷勢、損害之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