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上述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
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以本案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吳文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4日20時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海功路口時,因
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遂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
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
與本件相同,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
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欠缺對刑法之尊
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