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國標於民國113年6月26日5時2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鳳仁路與名山二街口時,因闖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攔檢。詎鄭國標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騎車加速逃逸,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附表所示闖紅
燈、逆向、未打方向燈即轉彎等駕駛方式騎車,致生附表所
示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標坦承不諱,並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及翻拍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9月16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372872201號函及所附逃逸路線圖、犯行一
覽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
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市區道路上騎乘
重型機車為逆向、闖紅燈、未遵行車道方向行駛等危險行為
,顯不顧他人行車安全,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二)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
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恐遭攔查後需繳
納罰款,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附表所示駕駛方式,
妨害其他用路人駕駛之權利,並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動機、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家幫忙賣水果、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和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地點 時間 行為 1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新庄路口 113年6月26日5時25分 闖紅燈直行(南往北) 2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八德一路口 113年6月26日5時26分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及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中華路口 113年6月26日5時26分 紅燈右轉 4 高雄市仁武區文南二街與鳳仁路口 113年6月26日5時27分 紅燈右轉(文南二街轉鳳仁路) 5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中華路口 113年6月26日5時27分 未打方向燈右轉中華路 6 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進仁和南街口 113年6月26日5時27分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 7 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與仁和南街口 113年6月26日5時27分 紅燈左轉 8 高雄市仁武區仁河南街與中正路口 113年6月26日5時28分 紅燈左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