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部分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列引號所
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王宇邦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5時左右,在高
雄市彌陀區某友人住處,以捲菸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上路檢
點時,經警攔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965ng/mL,愷他命濃
度119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9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的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犯
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種類
、行駛的路段、遭查獲當下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其他具體情
狀所顯示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如肇事、明顯交通違規)
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
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
激(即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後者不必然每個個案均有
存在),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7、8款
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
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
,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就一般常見的交
通工具而言,其危險程度高於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
電動二輪車等車種,僅低於大客(貨)車等大型車種;被告
行駛的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被告測得之尿液中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1965ng/mL,愷他命濃度1196ng/mL,分別約為行政院所
公告最低處罰數值的20倍、12倍;被告行為過程中未發現有
交通違規行為,亦未肇事。
 ⑵依據卷內證據,被告應是施用毒品後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
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特殊之處;另未有證據顯示被
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第1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被告雖有其他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的情形,但該犯罪與本案犯罪型態的關聯性較低。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⑶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