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
記載,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鄭子杰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8時左右,在高
雄市林園區某處,以將愷他命粉末掺入香菸內後抽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6分左右,在
高雄市旗山區台3線旗屏路旗南橋往廣福方向前,適遇警方
實施專案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含袋重毛重3.09公克)、K盤及刮板各1個,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330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109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杰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尿液對照表及檢體監管
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60)、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的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犯
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種類
、行駛的路段、遭查獲當下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其他具體情
狀所顯示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如肇事、明顯交通違規)
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
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
激(即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後者不必然每個個案均有
存在),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7、8款
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
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
,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就一般常見的交
通工具而言,其危險程度高於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
電動二輪車等車種,僅低於大客(貨)車等大型車種;被告
行駛的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被告測得之尿液中愷他命濃度
為133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93ng/mL,分別約為行
政院所公告最低處罰數值的13倍、11倍;被告行為過程中未
發現有交通違規行為,亦未肇事。
⑵依據卷內證據,被告應是施用毒品後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
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特殊之處;另未有證據顯示被
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第1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被告有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的情
形,其中持有毒品罪與本案略有關聯,至於其他犯罪則與本
案犯罪型態的關聯性較低。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⑶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
四、警方查獲本案時所扣得的愷他命、K盤及刮板等物品,是被
告同車友人黃聰賢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無
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在本案中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
記載,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鄭子杰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8時左右,在高
雄市林園區某處,以將愷他命粉末掺入香菸內後抽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6分左右,在
高雄市旗山區台3線旗屏路旗南橋往廣福方向前,適遇警方
實施專案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含袋重毛重3.09公克)、K盤及刮板各1個,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330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109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杰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尿液對照表及檢體監管
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60)、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的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犯
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種類
、行駛的路段、遭查獲當下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其他具體情
狀所顯示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如肇事、明顯交通違規)
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
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
激(即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後者不必然每個個案均有
存在),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7、8款
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
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
,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就一般常見的交
通工具而言,其危險程度高於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
電動二輪車等車種,僅低於大客(貨)車等大型車種;被告
行駛的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被告測得之尿液中愷他命濃度
為133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93ng/mL,分別約為行
政院所公告最低處罰數值的13倍、11倍;被告行為過程中未
發現有交通違規行為,亦未肇事。
⑵依據卷內證據,被告應是施用毒品後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
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特殊之處;另未有證據顯示被
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第1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被告有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的情
形,其中持有毒品罪與本案略有關聯,至於其他犯罪則與本
案犯罪型態的關聯性較低。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⑶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
四、警方查獲本案時所扣得的愷他命、K盤及刮板等物品,是被
告同車友人黃聰賢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無
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在本案中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