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恩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恩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恩霆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777號前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楊○○疏未注
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車道,而違規自博愛二路77
7號前由西向東方向步行穿越車道,致呂恩霆撞及楊○○,楊○
○因而受有左腳第二三四腳掌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恩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擷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按,當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所示,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
867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與本院上開認定
相符,堪以採信。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
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
(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設有劃分島…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
有明文。告訴人於行為時已為65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
應注意並遵守,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貿然徒步
穿越設有劃分島之上開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對本事
故之發生亦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另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告訴人在設有劃分島路
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佐;惟此屬雙
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
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
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
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兼衡以
告訴人負有肇事主因責任,及其所受傷害程度範圍;又被告
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及表示無意調解希望從重量
刑,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查,致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協商調解事宜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金融業、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恩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恩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恩霆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777號前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楊○○疏未注
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車道,而違規自博愛二路77
7號前由西向東方向步行穿越車道,致呂恩霆撞及楊○○,楊○
○因而受有左腳第二三四腳掌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恩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擷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按,當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所示,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
867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與本院上開認定
相符,堪以採信。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
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
(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設有劃分島…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
有明文。告訴人於行為時已為65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
應注意並遵守,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貿然徒步
穿越設有劃分島之上開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對本事
故之發生亦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另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告訴人在設有劃分島路
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佐;惟此屬雙
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
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
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
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兼衡以
告訴人負有肇事主因責任,及其所受傷害程度範圍;又被告
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及表示無意調解希望從重量
刑,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查,致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協商調解事宜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金融業、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