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NGSAP PHON(泰國籍;中文名:阿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NGSAP 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及第9至11行更正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
日)22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72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9240ng/mL)陽性反應,已
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
濃度值,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
告KHONGSAP PHON(中文名:阿鵬)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各為5720ng/mL、6
924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亦應知
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
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惟念其本案為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
外國人,其已於113年12月26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KHONGSAP PHON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NGSAP PHON(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聲請觀察、
勒戒)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
廠宿舍內,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
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
13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及成
功路口,因發現員警設置臨檢站隨即迴轉,而為警攔查,當
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2.863克),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692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KHONGSAP PHON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2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31)。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
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8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一)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本件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