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朱芳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朱芳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朱芳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
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與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洪朱芳嫻(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朱芳嫻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2時1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自撞右側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前來,將其送往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後,於同日2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朱芳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朱芳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朱芳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朱芳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
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與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洪朱芳嫻(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朱芳嫻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2時1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自撞右側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前來,將其送往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後,於同日2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朱芳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