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身心健康
情形(見偵卷第6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9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皓東門市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正德佛堂」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其在上址發動車輛正欲離去之際,
因懸掛失竊車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
1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鍾詠全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偵字17016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查獲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身心健康
情形(見偵卷第6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9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皓東門市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正德佛堂」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其在上址發動車輛正欲離去之際,
因懸掛失竊車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
1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鍾詠全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偵字17016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查獲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