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且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菲律賓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
微,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7號
被 告 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 (菲律
賓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9
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飲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4日0時15分至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典昌路口時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出酒氣,而於同日1時1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
A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台灣法人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114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且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菲律賓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
微,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7號
被 告 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 (菲律
賓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9
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飲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4日0時15分至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典昌路口時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出酒氣,而於同日1時1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
A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台灣法人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