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號...」
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至18時間
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
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陳辛龍本案採尿送
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
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34160ng/mL、安非他命39
60ng/mL、愷他命為79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677ng/mL,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月24日尿液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即已逾上開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
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本案犯行遭發覺前,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並坦承在騎車上路前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且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經核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
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
是,復考量被告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
生實害,再斟酌其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依託咪酯菸彈1顆,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9號
  被   告 陳辛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辛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3樓之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不詳時地,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在高高
雄市燕巢區中興路與中民路口,因違規闖紅燈且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盤查,陳辛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依託咪酯菸彈予警方扣押(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另案偵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1
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77ng/mL)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辛龍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96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341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77ng
/mL)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