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鈞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鈞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驗
尿時間為「同年月2日1時34分許」,倒數第1行補充更正為
「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72ng/mL),始悉
上情。」;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本案採
尿送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72ng/mL,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李鈞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鈞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附近巷弄中,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警方於113
年11月1日15時許因調查另案,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
停車場中,發現李鈞寶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停車場中,散
發濃烈氣味而上前盤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鈞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8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2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
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駕車肇事之情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鈞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鈞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驗
尿時間為「同年月2日1時34分許」,倒數第1行補充更正為
「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72ng/mL),始悉
上情。」;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本案採
尿送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72ng/mL,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李鈞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鈞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附近巷弄中,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警方於113
年11月1日15時許因調查另案,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
停車場中,發現李鈞寶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停車場中,散
發濃烈氣味而上前盤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鈞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8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2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
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駕車肇事之情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