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4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德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銀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適逢高明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南往北直行
至該路口」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駛入路口」;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院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王
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相卷第3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農用拼裝四輪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高明信死亡,告訴人高昭南、高
敏忠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不
含強制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依約全數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考(見審交訴
卷第63至65、69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
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併考量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雜貨店收入及老人津貼維
生,雜貨店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14
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依約給付23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
  被   告 王銀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銀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未領牌證之農
用四輪拼裝車上路,沿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與嘉峰路2
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嘉峰路2巷,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
前,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逢高明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雙方
發生碰撞,高明信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脾
臟脾門破裂出血、腹腔大量出血、左肺挫傷、全身多處挫傷
、擦挫傷及撕除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
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昭南、高敏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銀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 證明被告左轉時,未暫停禮讓高明信先行。 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 證明高明信死因為機車/四輪拼裝車車禍,導致多處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大量出血,死亡方式為意外。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高明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至醫院急診,到院時已深度昏迷,於同日12時30分許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