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
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1時5分前某時
許」,及第11至12行更正為「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192ng/m
L,愷他命濃度1977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何宗翰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為1977ng/mL、去甲
基愷他命為3192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其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
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毒駕初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袋重4.49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
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何宗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翰於民國113年9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鼓山公
園,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狀後放入捲菸中,以點火
燃燒之方式施用後,明知服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4日1時5分前某時,
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友人
家。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與大同街
口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遭警方鳴笛示意靠邊停車,經警
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339巷口前攔查,當場自車內扣得
愷他命含袋重4.49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時19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977ng/mL,愷他命濃度3192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始悉上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1)、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361)、被告遭警盤查之現場照片共19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
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愷他命含袋重4.49公
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
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查扣之愷他命研磨盤1個為被告犯本
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是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114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
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1時5分前某時
許」,及第11至12行更正為「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192ng/m
L,愷他命濃度1977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何宗翰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為1977ng/mL、去甲
基愷他命為3192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其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
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毒駕初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袋重4.49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
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何宗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翰於民國113年9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鼓山公
園,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狀後放入捲菸中,以點火
燃燒之方式施用後,明知服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4日1時5分前某時,
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友人
家。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與大同街
口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遭警方鳴笛示意靠邊停車,經警
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339巷口前攔查,當場自車內扣得
愷他命含袋重4.49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時19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977ng/mL,愷他命濃度3192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始悉上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1)、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361)、被告遭警盤查之現場照片共19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
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愷他命含袋重4.49公
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
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查扣之愷他命研磨盤1個為被告犯本
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是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