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翔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
為390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為871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顯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
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號
被 告 吳翔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翔博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
之中正公園,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狀後放入捲菸中
,以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後,明知服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
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7月3日0時53分
前之某時,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返家。嗣於同日0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大
豐街口時,因車速過快,經警於八德西路與仁雄路口前攔查
,並同意警方搜索,當場自車內扣得愷他命研磨盤1個,復經
其同意於同日1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871ng/mL,
愷他命濃度39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翔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R1133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R11336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62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1個,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
他命之舉,是難認查扣之愷他命研磨盤1個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或預備之物,是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114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翔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
為390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為871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顯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
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號
被 告 吳翔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翔博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
之中正公園,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狀後放入捲菸中
,以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後,明知服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
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7月3日0時53分
前之某時,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返家。嗣於同日0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大
豐街口時,因車速過快,經警於八德西路與仁雄路口前攔查
,並同意警方搜索,當場自車內扣得愷他命研磨盤1個,復經
其同意於同日1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871ng/mL,
愷他命濃度39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翔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R1133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R11336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62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1個,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
他命之舉,是難認查扣之愷他命研磨盤1個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或預備之物,是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