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AZON GEORGE DITAN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AZON GEORGE DIT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UAZON GEORGE DIT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
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
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
國114年7月11日,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
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TUAZON GEORGE DITAN 
            (中文名:喬治;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治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上
某小吃部內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喬治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與海專路口,因不依指示行駛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喬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