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嘉緯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至3行時間補充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2時40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15
行補充更正為「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高雄市○○○○○○○○○道○○○○○○○○○○○○○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公告各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
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
L(以上是愷他命部分)。查被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安
非他命濃度值1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750ng/mL,
愷他命濃度值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99ng/mL,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均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
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
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本案為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K盤1個、菸彈1顆、吸食器1組及菸油1罐,固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
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23號
被 告 簡嘉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偵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8月22日22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友人楊仁豪、施芊卉上路。嗣於113年8月22日22時許
,因將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與中山路口而為警
盤查,經簡嘉緯同意搜索該車,當場在車上查獲楊仁豪所持
有之K盤1個、菸彈1顆、吸食器1組及菸油1罐。復經徵得簡
嘉緯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750ng/mL)、愷他命(濃度10
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99ng/mL)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嘉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攔查,且坦承
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
的時間是113年8月15日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8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6750ng/mL)、愷他命(濃度107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99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496)、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R113496)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駕車前及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情甚
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
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而本件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
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嘉緯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至3行時間補充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2時40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15
行補充更正為「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高雄市○○○○○○○○○道○○○○○○○○○○○○○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公告各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
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
L(以上是愷他命部分)。查被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安
非他命濃度值1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750ng/mL,
愷他命濃度值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99ng/mL,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均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
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
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本案為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K盤1個、菸彈1顆、吸食器1組及菸油1罐,固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
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23號
被 告 簡嘉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偵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8月22日22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友人楊仁豪、施芊卉上路。嗣於113年8月22日22時許
,因將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與中山路口而為警
盤查,經簡嘉緯同意搜索該車,當場在車上查獲楊仁豪所持
有之K盤1個、菸彈1顆、吸食器1組及菸油1罐。復經徵得簡
嘉緯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750ng/mL)、愷他命(濃度10
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99ng/mL)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嘉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攔查,且坦承
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
的時間是113年8月15日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8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6750ng/mL)、愷他命(濃度107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99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496)、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R113496)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駕車前及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情甚
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
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而本件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
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