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及酒測現場照片」外,其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7號
被 告 尤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彬於民國114年3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朋友住
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柯明鋒所使用、停放自
宅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燈松所有、停放自宅門口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張美蘭所有、停放自宅門口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陳飛宇所有、停放自宅門口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均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與證人柯明鋒、王燈松、陳飛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114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及酒測現場照片」外,其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7號
被 告 尤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彬於民國114年3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朋友住
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柯明鋒所使用、停放自
宅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燈松所有、停放自宅門口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張美蘭所有、停放自宅門口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陳飛宇所有、停放自宅門口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均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與證人柯明鋒、王燈松、陳飛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