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蜜於民國113年9月25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外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延平路402巷之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延平路402巷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打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貿然左轉,適李依娜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內側車
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李依娜受有右腳右足部3度燙傷、TBS2%併四肢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至本案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左轉
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此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右足部3度燙傷、TBS
2%併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延平路402巷口時,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駛入內側車道,更未禮讓沿延平路內側車道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先行,即逕行自外側車道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騎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無訛。
 ㈢至告訴人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等節,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然此僅屬雙
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
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
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駛入內側車道,亦未禮直行
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
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