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福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
17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3
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行駛,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左轉,適吳佳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吳佳蓁受有胸部挫傷併瘀青、四肢多處挫擦傷瘀
青等傷害。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用路人
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
通之駕駛及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
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
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
,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梓官區中
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3之1號前時,卻欲跨
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左轉,有前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憑,因而與同路段同向後方直
行而至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是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與被
告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胸部挫傷併
瘀青、四肢多處挫擦傷瘀青之傷害等節,有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
所致,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有前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
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
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
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之駕籍資料詳細
報表存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部分與
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
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欲跨越分向限
制線而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
雖於113年7月15日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2萬元之條件
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福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
17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3
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行駛,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左轉,適吳佳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吳佳蓁受有胸部挫傷併瘀青、四肢多處挫擦傷瘀
青等傷害。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用路人
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
通之駕駛及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
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
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
,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梓官區中
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3之1號前時,卻欲跨
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左轉,有前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憑,因而與同路段同向後方直
行而至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是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與被
告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胸部挫傷併
瘀青、四肢多處挫擦傷瘀青之傷害等節,有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
所致,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有前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
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
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
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之駕籍資料詳細
報表存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部分與
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
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欲跨越分向限
制線而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
雖於113年7月15日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2萬元之條件
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