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茂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茂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並更
正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證據部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另補充「警員郭士琳職務報告、旗山分局
溝坪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車茂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前於民103、105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
後騎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
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警對
其逮捕之際,不知控制己身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
以強暴行為,所為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2號
被 告 車茂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茂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某雜貨
店內飲用米酒1瓶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號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到場後為值班警員
郭士琳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查
悉上情,嗣經警員郭士琳現場欲對其進行現行犯逮捕之際,
車茂雲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數次用力徒手抓握住警員手
臂、甩開警員手臂等對警員施以肢體強暴之舉動,致使警員
無法對其上銬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車茂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呼氣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影像畫面、警員製作之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等罪嫌。被告前揭犯行,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114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茂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茂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並更
正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證據部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另補充「警員郭士琳職務報告、旗山分局
溝坪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車茂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前於民103、105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
後騎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
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警對
其逮捕之際,不知控制己身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
以強暴行為,所為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2號
被 告 車茂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茂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某雜貨
店內飲用米酒1瓶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號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到場後為值班警員
郭士琳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查
悉上情,嗣經警員郭士琳現場欲對其進行現行犯逮捕之際,
車茂雲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數次用力徒手抓握住警員手
臂、甩開警員手臂等對警員施以肢體強暴之舉動,致使警員
無法對其上銬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車茂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呼氣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影像畫面、警員製作之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等罪嫌。被告前揭犯行,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