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繼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繼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繼程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19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正路東豐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
,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範圍有建築物,設有反射鏡,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郭冠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蘇永德,沿東豐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然直行,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蘇永德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右肩膀挫傷、
左膝部拴傷、右肩、右腰臂扭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
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郭冠
麟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嗣陳繼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繼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永德及證人郭冠麟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濟
世中醫診所及禾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範圍有建築物,設有反射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直行通過無號誌之本
案交岔路口時,其身為左方(直行)車確有暫停禮讓右方(
直行)車即郭冠麟所駕駛車輛先行之舉,即可避免本件車禍
碰撞之發生,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記載視距
不良有建築物(警卷第64頁),然觀諸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可知本案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且此節對於本應
禮讓右方直行車輛之被告而言,非但不足以解免其之注意義
務,反而其更應恪遵上開交通規則以避免發生危險,然被告
竟仍直接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致在該路口與郭冠麟所駕駛車
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在卷可佐,又郭冠麟於案發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附卷可考,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並
予遵守,且依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郭冠麟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並不因此而得免除過失
責任,告訴人搭乘車輛之駕駛者郭冠麟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
,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無礙被
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有於區公所調解成立
,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在卷可佐;再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所
搭乘之車輛駕駛郭冠麟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等情節;暨衡及
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冠麟受有頭
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
、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
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
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
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
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
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
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之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
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郭冠麟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
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114年4月11日始繫屬本院,
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
而告訴人郭冠麟係於114年3月2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縱其嗣後
於114年5月21日向本院電聯改稱「被告沒有依約給付,請法
院依法處理」云云,然告訴人郭冠麟既已向橋頭地檢署具狀
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告訴之效
力,且告訴人郭冠麟即不得再行告訴。是本案被告涉犯聲請
意旨所指過失傷害部分於114年3月27日既經告訴人郭冠麟撤
回告訴,則114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
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應依第303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
刑之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繼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繼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繼程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19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正路東豐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
,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範圍有建築物,設有反射鏡,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郭冠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蘇永德,沿東豐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然直行,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蘇永德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右肩膀挫傷、
左膝部拴傷、右肩、右腰臂扭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
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郭冠
麟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嗣陳繼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繼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永德及證人郭冠麟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濟
世中醫診所及禾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範圍有建築物,設有反射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直行通過無號誌之本
案交岔路口時,其身為左方(直行)車確有暫停禮讓右方(
直行)車即郭冠麟所駕駛車輛先行之舉,即可避免本件車禍
碰撞之發生,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記載視距
不良有建築物(警卷第64頁),然觀諸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可知本案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且此節對於本應
禮讓右方直行車輛之被告而言,非但不足以解免其之注意義
務,反而其更應恪遵上開交通規則以避免發生危險,然被告
竟仍直接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致在該路口與郭冠麟所駕駛車
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在卷可佐,又郭冠麟於案發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附卷可考,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並
予遵守,且依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郭冠麟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並不因此而得免除過失
責任,告訴人搭乘車輛之駕駛者郭冠麟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
,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無礙被
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有於區公所調解成立
,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在卷可佐;再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所
搭乘之車輛駕駛郭冠麟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等情節;暨衡及
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冠麟受有頭
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
、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
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
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
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
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
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
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之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
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郭冠麟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
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114年4月11日始繫屬本院,
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
而告訴人郭冠麟係於114年3月2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縱其嗣後
於114年5月21日向本院電聯改稱「被告沒有依約給付,請法
院依法處理」云云,然告訴人郭冠麟既已向橋頭地檢署具狀
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告訴之效
力,且告訴人郭冠麟即不得再行告訴。是本案被告涉犯聲請
意旨所指過失傷害部分於114年3月27日既經告訴人郭冠麟撤
回告訴,則114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
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應依第303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
刑之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