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銘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銘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8至9行應補充為「
適有李冠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
意遵守道路速限,而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以逾當地速限40至
50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沈銘輝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
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銘輝曾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經逕行註銷等
節,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被告對前開規定難
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竹楠路與該路33巷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規定為兩段式
左轉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李冠億人車倒地,告訴人於案發後當
日即113年8月7日赴富安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臂
及手掌挫擦傷」之傷勢,後於同年月29日再赴康健骨科診所
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手腕扭挫傷」之傷勢,有上開診所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本案車禍
發生時間尚屬密接,且上開「雙側手腕扭挫傷」之傷勢位置
相近於案發當日所診斷出之傷勢部位,堪認告訴人所受之「
右側前臂及手掌挫擦傷、雙側手腕扭挫傷」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案發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騎乘機車行經該地
時速應不得超過40公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而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
警員陳稱:我案發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有告訴
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之行車時
速逾案發路段所定速限,而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然此僅涉
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業經註銷等節,已如前
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猶駕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因而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電話紀
錄表在卷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使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7號
被 告 沈銘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銘輝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8月7日8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竹楠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楠路33巷口欲
向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兩段式左
轉標誌左轉、待轉區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有李冠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後方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李冠億受有右側前臂及手
掌挫擦傷、雙側手腕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冠億聲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由高
雄市仁武區公所移請本署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銘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冠億於警詢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事故現場照片2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富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康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銘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銘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8至9行應補充為「
適有李冠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
意遵守道路速限,而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以逾當地速限40至
50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沈銘輝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
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銘輝曾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經逕行註銷等
節,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被告對前開規定難
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竹楠路與該路33巷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規定為兩段式
左轉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李冠億人車倒地,告訴人於案發後當
日即113年8月7日赴富安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臂
及手掌挫擦傷」之傷勢,後於同年月29日再赴康健骨科診所
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手腕扭挫傷」之傷勢,有上開診所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本案車禍
發生時間尚屬密接,且上開「雙側手腕扭挫傷」之傷勢位置
相近於案發當日所診斷出之傷勢部位,堪認告訴人所受之「
右側前臂及手掌挫擦傷、雙側手腕扭挫傷」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案發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騎乘機車行經該地
時速應不得超過40公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而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
警員陳稱:我案發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有告訴
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之行車時
速逾案發路段所定速限,而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然此僅涉
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業經註銷等節,已如前
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猶駕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因而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電話紀
錄表在卷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使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7號
被 告 沈銘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銘輝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8月7日8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竹楠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楠路33巷口欲
向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兩段式左
轉標誌左轉、待轉區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有李冠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後方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李冠億受有右側前臂及手
掌挫擦傷、雙側手腕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冠億聲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由高
雄市仁武區公所移請本署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銘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冠億於警詢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事故現場照片2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富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康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