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佐於民國113年2月21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楠梓區藍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
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未靠右減速慢行亦未注
意前方來車,即貿然前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
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本院勘驗筆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14年1月10日高市交運規字第1140323900號函暨附件資料、
Google地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小
貨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自當注
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示,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
開交岔路口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東北角有道路施工
,被告為繞過施工處而未靠右行駛,然並未減速慢行即侵入
對向車道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與前方即自對向駛來之告訴
人發生碰撞,有上開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被告
自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與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此外,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
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
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
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兼衡告
訴人亦有肇事責任,及所受傷勢;又被告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從事運輸工作、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